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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改16条涉相关条款明细

123发布时间:2014年9月19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东方网记者陈珠还、曹磊、唐漪薇12月11日报道:《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记者从今天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办法》内容的修改主要根据多部其他法律法规,如《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条款等。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所作的相应修改】

  在这一部分中,《办法》共做出了9条修改:

  《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第2条)

  《办法》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规定,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7条)

  《办法》扩大了基金支付范围,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可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的内容。(第11条)

  《办法》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第14条、第16条)

  《办法》增加了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规定。(第30条)

  《办法》调整或者增加有关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支付渠道的规定,并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33条)

  《办法》调整了工伤人员部分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缴费工资”调整为“本人工资”,并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调整和提高了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计发基数和标准。(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65条)

  《办法》调整了有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处理规定,明确当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第45条)

  《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应参保员工未办理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且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第58条)

  二、【根据市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所作的修改和调整】

  《办法》明确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同意的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标准,并明确由用人单位支付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35条)

  《办法》提高了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月数,并明确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40条、第41条)

  《办法》调整了原对一级至十级伤残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的托底办法,由原以全市社平工资托底,改为以2010年为基准(基数和计发月数)一次锁定进行托底。(第55条第1款)

  《办法》明确了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明确了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以及标准的制定程序。(第54条)

  三、【本次修改的其他主要内容】

  《办法》调整了原对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月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原以全市社平工资为基数的托底办法,改为以公布最低标准托底。(第55条第2款)

  《办法》调整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39条)

  《办法》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明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第48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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