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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海上保险代位追偿须注意的法律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4年9月29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法律问题

 


胡廷梅

   海事诉讼首先是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次是《民事诉讼法》,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首先是适用《海商法》,其次《保险法》,再次是《合同法》。因此海上保险代位追偿与一般的保险代位追偿在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都有区别,本文主要探讨在处理海上保险代位追偿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保险人取得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代位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都是一样的,即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二、海上保险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问题

   《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所区别,海事诉讼时效并不是统一的规定为2年,根据不同案件诉讼时效不同,比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为1年,第258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诉讼时效为2年等等。海上代位追偿的时效是以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算,还是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起算时间不同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是有重大影响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这一规定确定了保险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是从保险金赔付之日起算,但是否适用海上保险代位追偿呢,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从赔付之日起行使代位追偿权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当然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效也希望最高法发布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案件时把握好诉讼时效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案件是比较常见的,而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保险人代托运人向承运人行使海上代位追偿权时,诉讼时效与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是一致的。

三、保险金赔付凭证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海事法院在审查保险人是否进行了赔付时,银行支付凭证是关键证据,他们也只认银行支付凭证,只有权益转让书是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有权益转让书也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还需要提供银行的转帐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述条文规定就可以看出银行支付凭证对代位追偿的重要性,因此保险人在支付赔款时要注重对银行支付凭证的收集、管理,这对行使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是致关重要的环节。

四、海上运输承运人限责问题

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段,承运人一般都会以限制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如果货物经过陆运、海运、空运等多式联运的,只要货损不是发生在海运段,那么承运人是不能适用海运限责条款免除赔责任的。关于海上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海牙规则》第四条第5款,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二条(a)款,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相当于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30法郎(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汉堡规则》第六条第1款(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海商法》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国际公约及海商法都规定了海上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但都有除外规定,即托运人已声明了货物价值并载明在提单中的不受限责条款的约束。托运人就所托运的货物向保险人购买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则应要求托运人在托运时就货物价值向承运人声明并载明于提单中,而发生纠纷的原因通常是托运人未声明货物价值,对于托运人来说声明货物价值意味着要向承运人额外支付费用,而托运人在购买了货物保险后认为已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了,为了节省运输成本而往往不愿支付额外的声明价值费用。一旦发生货损,托运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时就会受到承运人的限责抗辩。保险人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托运人具体协商,要求托运人在托运时声明货物价值并载明于提单中,或者要求托运人与承运人另行签订运输协议就货损赔偿另行约定,排除适用限责赔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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