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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3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赔偿保险


胡廷梅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以此协议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是否认可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起诉到法院,法院对赔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A公司为其挂靠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驾驶员险及车上乘客险最高责任责任为10万元。该机动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该车一乘客重伤,驾驶员死亡,A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协议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对金额的计算偏高,A公司主张在20万的限额内全部赔偿,而实际损失并不一定超过了最高保险金额。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限额内完全赔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驾驶员险是没有争议,受害人死亡在最高限额内赔偿是合理的,而乘客的损失是否超过了保险最高限额,A公司提供了一份伤残鉴定证明乘客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六级、八级,法院确认了该份证据,认为乘客重伤所受损失已超过10万元,且双方又达成赔偿协议,A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评析]:


保险公司对赔偿协议的认定


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一般有自己的核定方式,首先是审查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在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又按照哪个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有免赔等等,这些因素都导致保险公司的核定理赔金额与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预期赔偿金额相差很大,必然导致纠纷的产生。在实践中,赔偿协议是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被保险人一般是接受挂靠的公司,受害人可能是实际车主或实际车主雇用的司机,可见由这两方所签订的协议肯定是对受害人有利的,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公司理赔是不一定被认可,还有一种是受害人是第三者,由于实际车主或司机是事故的一方,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都会偏向对受害方有利,对于这样的赔偿协议,在理赔时对金额的确认上都会产生争议。


法院对赔偿协议的认定


如果起诉到法院,该协议不一定就没有约束力,法院认为约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还是予以认可,法院审查认为不合理的部分还是会重新认定赔偿金额。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受害人与机动车方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广东省高院的意见还是坚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赔偿协议只能签订协议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未参与协议的保险公司是没有必然的约束力。那么本案是由深圳法院审理的,根据深圳市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认定效力问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可以看出深圳中院更偏向于对赔偿协议的认可,只要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有效,各地法院对这种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也是不统一的。就上述案例来看,受伤乘客伤残等级分别达到二级、六级、八级,就是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也可能超过了10万的标准,因此法院在审查损失金额时,认为损失金额是超过了保险限额的,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民事合同之一,对协议双方是有约束力,但对未参与赔偿协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实践中处理的保险案例来看,有支持的,有不支持的,支持的一般认为赔偿协议约定的损失金额是合理的,不支持的,认为损失金额计算有误进行重新认定。争议比较大且常见的是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计算的争议,赔偿协议里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诉讼中又提供不了充分有效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或主张的城镇标准未被采纳的,都会导致赔偿协议约定的损失金额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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