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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与对比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17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诉讼时效
 

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与对比

胡廷梅

     根据最新实施的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本文将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加以对照比较,以供大家研究、学习、探讨,在具体案件中区别对待。

    一、最高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此复。

二、《海商法》关于海上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十三章 时 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注解: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

     第一种法律关系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是一年,诉讼期间是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保险人是代托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的诉讼时间与第一种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这里应注意的是与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所不同,海上保险代位追偿的案件中,保险人在作出保险金赔付之前的时间也是计算在诉讼时效内。普通的保险代位追偿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是一年,并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并不是从保险金赔付之日起算。在处理海上保险理赔以及保险代位追偿时应特别把握时效问题。

     第三种法律关系是,海上承运人赔付后向第三人的追偿关系,承运人向第三人的追偿同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一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自承运人赔付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其二,承运人未赔付,但收到法院传票或起诉状副本,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在实践中如果涉及到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应特别把握诉讼时效的问题。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注解:海上运输发生的人身侵权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而普通的人身侵权诉讼时效是一年,海上人身侵权案件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注解: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与普通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一致的,都是两年,计算时间都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注解:关于时效中断的问题,在海上保险合同或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以及海上运输合同中,应注意的时效问题:

其一,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赔偿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三种情况可以产生时效中断。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向被请求人发送律师函、索赔函等普通的往来文件是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而实践中一般是提起诉讼或仲裁。

其二,权利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是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同样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这里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产生时效中断的。

其三,权利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少,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住诉讼时效也可以采用此方法。

三、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保险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取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这里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相区别。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规定,普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是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算。这与海商法以及最高院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是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加以注意,在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中、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特别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海上承运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案件中,应注重对时效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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