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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6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中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以及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个人。

  第二章 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和人员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管理,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并将合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进行监测、评估。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内控和合规管理,每年对分支机构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建立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并确保内审部门的独立性。

  第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监管函、风险提示、监管谈话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其他外部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司法建议书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选择犹豫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进行明确约定。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

  (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或者变更费用收取水平的方法、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

  (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及定期寿险实行费率浮动,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当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赋予投保人自动续保、自动垫交等选择权的保险,应当在投保单中载明并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勾选;通过电话销售的,应当取得投保人明确的答复,并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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