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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险律师胡廷梅--浅析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免赔条款的效力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3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保险

浅析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免赔条款的效力

胡廷梅

      在保险合同里一般有两种条款,一种是特别约定的条款,一种是格式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从形式上和理论上说,属于非格式条款,

特别约定里的条款一般是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格式保险条款中也有大量的免赔免责条款,当两种条款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适用哪一种条款呢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是以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还是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

我们列举福田法院的一个案例,进一步学习实践中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案例:A公司承运B公司一票货物,物品为大理石,在福建霞浦发生交通,造成车上货物受损。A公司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赔偿50万,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承运易碎品未申报属免赔责任,被保险公司拒赔。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特别约定条款规定:易碎品,如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须提前申报,未申报的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款》,免赔条款规定:易燃、易爆、易碎(如玻璃、灯具、陶瓷、易碎工艺品、大理石)物品或以易碎品为外包装物的货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事先申报的除外。A公司起诉到法院,福田法院认定格式免赔条款有效,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争议就发生在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列明大理石是易碎品,而格式保险条款里列明了大理石是易碎品。按照特别约定条款,大理石受损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按照格式免赔条款,未申报的大理石受损属于免赔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审裁决:

1、一审法院认为:特别约定保险人对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易碎品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从文意解释看,上述约定没有把大理石排除在易碎品之外。保险免赔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包括大理石在内的易碎品不负责赔偿。两部分条款的约定没有矛盾之处,不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2、对于事故风险及碰撞强度均较高的交通运输来说,把承运中的大理石界定为易碎品亦符合常理。

3、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在保险协议中以醒目的粗体字载明,且在保险协议开头内容对此作出必要的提醒,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并由原告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免赔条款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分析:

1、法院从文意解释看,特别约定没有把大理石排除在易碎品之外,就认为大理石是易碎品。这种认定其实有点大口袋的作法,一般在找不到理由但又想很有说服力时,通常会采用此手法。关键的问题是哪些是属于易碎免赔的应明确的约定在合同里,如果不明确约定,那都可以说约定没有把某某排除在易碎品之外。其实我们更应该赞同的理解是:约定没有把大理石列明在易碎品之内。

2、把承运中的大理石介定为易碎品符合常理,其实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生活。其一,按照这样的理解,承运中的大理石是易碎品,不在承运中的大理石就不是易碎品。凡是运输中的货物都可以介定为易碎品。那么显示器、手机、电脑、电视很多东西都可以介定为易碎品,出险后这些都不能赔。其二,相对于运输风险和碰撞,人也可以介定易碎品。其实按照这样理解,什么东西都可以介定为易碎品。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3、格式免赔条款都是一长串一长串的,现在通常的做法就是把条款加粗,投保人盖章了就认定为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这种认定做法还是存在争议,保险人只是把原来的免赔条款加粗了,字体还是小蚂蚁,说不说明无所谓,只要盖章签字就有效。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实没有实际履行。

     争议焦点:

     1、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采用哪个条款,即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特别约定条款未列明大理石为易碎品免赔,格式条款约定大理石为易碎品免赔,如何认定大理石的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险人的解释。那么对大理石是否属于易碎品,笔者认为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特别约定里未明确列明大理石是易碎品,大理石不属于易碎品,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种解释是:特别约定未排除大理石为易碎品,大理石为易碎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该条的规定,应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第一种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那么特别约定里未将大理石列为易碎品,而格式免赔条款里将大理石列为易碎品,两个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为准,即大理石不属于易碎品,受损大理石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2、特别约定的免赔条款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特别约定的免赔条款是否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对特别约定的免赔免责条款应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实践中很大部分的争议也是发生在特别约定里的免赔免责条款里。保险合同里的特别约定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的单方约定,投保人并不能做出任何的改动,对同一险种的特别约定基本相同,严格来说符合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于广义的格式条款。当特别约定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时,认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馁,但实践中以十九条认定特别约定条款无效的情形,各地法院处理并不一致。还有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赔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很大程度的降低了。一种观点认为免赔条款加粗了,投保人盖章或签字了就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免赔条款应专章专节裁明,字体、颜色均突出醒目,保险人还应就免赔条款进行说明提示。简明的说一种是形式说明,一种是实质说明。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出发,保险人对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特别是人身险的免赔条款,应加重对保险人对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

   4、对投保人声明的效力问题。投保人声明一般都是格式化的规定,大概意思都相同: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没异议。只要投保人盖章或签字,这个投保声明就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所有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投保人声明不能简单机械的认定,还是应考虑从实质上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免赔条款有两以上理解的,应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作者: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胡廷梅律师(15986622991),专业领域:保险法律业务;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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