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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险律师胡廷梅--保险代位追偿遇上运单限责赔偿的不同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3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赔偿认定


胡廷梅


在货运险或者是运输责任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主张的是托运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运单中约定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代位追偿呢笔者结合不同法院的判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一、运单限责赔偿条款的约定


运单是承运人为了经营方便而自行印制的运输凭证,在运输关系中视为运输合同,运单上一般都印有格式运输条款,其中引发纠纷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是运单上的限制赔偿条款。限制赔偿条款印在运单正面或背面,一般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托运时请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声明价值费,未声明货物价值、未交纳声明价值费的,发生货损最高按运费几倍赔偿。第二种是:托运时请按货物价值购买保险,未购买保险的,发生货损最高按运费几倍赔偿。第三种是:托运时请声明货物价值,并按照货物价值购买保险,未声明价值未购买保险的,发生货损最高按运费几倍赔偿。


保险代位追偿中,保险人代位行使托运人的请求权,承运人往往引用限制赔偿条款进行抗辩,限制赔偿条款是否有约束力,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各法院审判尺度各不相同。在实际案件中,限制赔偿条款印制的格式不同、交易的方式不同等等都会影响对条款效力的认定。


二、各法院对限制赔偿条款的认定情况

深圳中院:

保险公司代托运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不支持限制赔偿的判例。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运单中虽有注明: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一切内容。但是,这些文字以及货运单背面负责制的有关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从印制格式、外观等方面并未区别于货运单记载的其他内容,承运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其采取其他合同方式向托运人就有关内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货运单记载的有关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托运人未购买保险,未保价运输,虽然在货运单上有签字确认,但仍然认为承运人未就运单上的限制赔偿条款向托运人进行明确说明,限制赔偿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约束力。


广州中院:

保险公司代托运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支持限制赔偿的判例。


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享有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权利在托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认定涉案货运运输未缴纳保费,涉案货运的运费总价为400元。依据“运输合同栏”第6条的约定,不购买保价的货物只能按本损失货物的运费5-10倍赔偿。托运人交付的运费为400元,承运人向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


本案中托运人未购买保险,未保价运输,在货运单上有签字确认,法院认为限制赔偿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引用运单上的限制赔偿条款判决承运人按运费10赔偿。


广东省高院:

就广州中院的判决,保险公司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支持限制赔偿的案例。


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但基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为限。涉案货运单“运输合同栏”中第5条、第6条分别载明“托运货物必须按货物实价购买保价”、“不购买保价的货物只能按本损失货物的运费5-10倍赔偿”,上述条款虽为承运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不予采纳。涉案货运单运费栏填写300元,声明保价栏填写100元,保费一栏为空白,运输费合计栏填写400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运单声明保价栏内所填写的100元为运费的一部分,托运人并未按照涉案货运单运输合同栏中第5条购买保价,进而依据涉案货运单运输合同栏中第6条的约定判决承运人按照运费的10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院认为运单上的限制赔偿条款不属于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条款,认定限制赔偿条款对运输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支持限制赔偿条款。


三、期待“运单限制赔偿条款效力”出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

由于各个法院对限制赔偿条款效力的认定不统一,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和保险代位追偿中,时常遇到支持限责的判例和不支持限责的判例。不管是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还是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希望这一问题能出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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