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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险律师胡廷梅--国际货运中保险代位追偿法律问题探讨

123发布时间:2014年8月19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法律问题

国际货运中保险代位追偿法律问题探讨

胡廷梅

《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条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探讨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保险代位追偿时常见的法律问题,致力于提高国际货运中保险代位追偿的成功率。

    第一部分:程序上的主体问题

    一、运输合同中的主体与保险合同中的主体不一致,导致追偿不能。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不管是托运人还是承运人,往往都不只一个法人主体,一般都会有众多的关联公司、子公司。

我们举一个案例进一步说明,比如: 华为公司与DHL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华为香港公司和DHL的香港公司,但保险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华为技术,实际托运时托运人主体是华为新加坡公司,保险金赔付的主体是华为技术公司。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这样的案件中,首先在主体上的不一致,从追偿的程序上就会受到阻碍。在前述案例中,华为公司的关联公司众多,其中发货人即托运人不是华为技术而是其关联公司,或者合同签订人不是华为技术而是其国外的关联公司,这样运输合同的一方不是华为技术,而保险公司基于其赔付是代位行使华为技术的权利,在权利主体方面存在证据断链,如果托运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华为技术,华为技术也可以行使索赔权,他们之间应当有一个权益转让协议之类的文件,因托运人是在国外注册成立的公司,那么需要注册地国家的公证并由中国使馆认证这个公司是合法注册并有效成立的。

解决方案:

    1、托运人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益,托运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同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托运人,再行使托运人对承运人的索赔权。

    2、国际运输协议中,作为合同一方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大合同里,约定托运人所有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即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作为实际托运人时享有与合同签订一方同样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作为保险合同主体一方的保险人,一般有很多分公司,但签订合同一方的主体可能是总公司,而具体承保和理赔又是某一个分公司。这里同样出现了主体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到底是以分公司名义追偿,还是以总公司名义追偿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个问题更容易解决,如果以分公司名义起诉,那么总公司出具一个授权书,法院是认可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

  解决方案:

   1、保险合同签订主体是总公司,承保是分公司,赔付是总公司,那么以总公司名义起诉是可以的。

   2、保险合同签订主体是总公司,承保是分公司,赔付是分公司,那么以分公司名义起诉是可以的。

3、保险合同签订主体是总公司,承保是分公司,赔付是总公司,总公司出具授权书,以分公司名义起诉是可以的。

  三、承运人的主体问题

国际货运中承运人的主体同样存在不一致,国际承运人都存在全球布局的情况,必然形成国际承运人有众多的关联公司、子公司,这在追偿中同样遇到被告主体不适问题。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可能是香港公司,而实际操作运输的可能是国内注册的公司,国际运输段又是目的地国注册的公司。那么要在国内起诉,比如在深圳起诉,首先要找到连接点,国际货运一般有三种,一种是从国内启运到国外,比如起启地在深圳,法院是可以受理的,运单签发主体是深圳公司法院也是受理的;另一种是从国外启运到国外,这种情况要在深圳起诉就比较困难;还有一种就是从国外启运到国内,如目的地是深圳,也是可以在深圳起诉的。国际货运中一般都涉及多个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出具货损报告的一般是目的地承运人,而承运人深圳公司一般会主张其和香港公司或国外公司是独立主体。这在追偿被告主体方面也存在待解决问题。

解决方案:

1、主体约定明确。可以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大合同里,把承运人香港公司、深圳公司、国外关联公司都约定为合同一方,即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为共同承运人,共同承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那么追偿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可以的。

2、运输责任明确。其一,运输服务提供的是门到门,还是港到港,还是堆场到堆场,要在运输协议里约定明确。门到门的运输对托运人的保护是最好的,缺点就是可能价格偏高,在托运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二,国际货运都涉及到多种运输方式,托运人应要求承运人签发多式联运单。

第二部分:实体问题

  一、运输关系:证明运输关系的是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签发的运单。在理赔时一般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运输关系证明,实践中有的是没有大的运输合同,有的是有运输合同但不配合提供,在没有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单也是证明运输关系成立的证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应加盖承运人的签章,如果没有承运人签章,在诉讼中也是存在风险的。如果被告一旦否认运输关系,就很容易陷入被动局面。

解决方案:在保险理赔阶段,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运输合同或有承运人签章的运单等运输关系证明。

    二、货损事实:货损货差一般在国外发生或发现,大部分的事故报告没有国内承运人的确认,而国外承运人的事故报告在国外形成,拿到国内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国外的公证认证。还有的货损是没有承运人事故报告,而是托运人出具的货损说明,这种情况下对货损的确认也是存在争议的。

解决方案:

1、尽可能拿到国内承运人出具的事故报告。在国际运输中,承运人较强势,一般不会出具事故报告,即使出具事故报告也会把自己的责任推得很干净。这个主要还是看运输合同里的约定,托运人应对国际承运人有所选择,主要应从限责、价格、服务等方面进行考量。保险公司承保国际货运险,也应考虑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的约定情况。

 2、如果货损金额较大的案件,首先应委托第三方对货损进行检验,比如委托国外的公估公司对货损进行评估。其次是应当把在国外形成的事故报告或公估报告进行公证、认证。

三、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的索赔函:国际货运一般都涉及多式联运,多式联运中的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托运人向承运人发索赔函时,应将所有承运人列为索赔对像,或者是向所有承运人发出索赔函,对国内承运人发出的索赔函最好是快递方式发出,能证明已实际发出并且承运人已签收。而实际诉讼中,承运人往往主张未收到过索赔函,对有货损发生并不知情,或者索赔时间已过索赔时效等等。

解决方案:托运人向承运人的索赔函中尽量明确是国内的承运人,所运货物都是经过多式联运,根据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权利义务,也就是承运人对多式联运的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托运人可以向国内的承运人发出索赔函。如果是在国内追偿,对追偿有利的也是向国内承运人发出的索赔函。但对多式联运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货物通过两种以上方式运输的即可认定为多式联运,多式联运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必须由承运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才可认定为货物是通过多式联运的,多式联运承运人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但不管是以哪种观点认定,国际货物运输协议里的运输范围、运输方式、运输目的地、运输责任等要约定明确。

四、电子邮件往来确认货损的认定:有些案件承运人确认有货损发生是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确认的,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又要求对邮件网页进行公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交易的频繁,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短信、微信等电子类证据越来越多,法院应给予合理考虑。

解决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确认的货损,应同时要求承运人出具书面的盖章确认件。电子邮件确认加上以快递方式的书面确认更妥当。特别是损失金额较大的案件,更应注重对货损证据的收集。

五、保险公司的赔款证明

保险公司只有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才取得代位追偿权,而证明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的证据就是银行的支付凭证。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一个赔案对应一笔赔款,一笔赔款对应一个支付凭证。但实际操作中,有些是集中赔付,一笔赔款可能是多个赔案的理赔金,这种情况一定要在备注中注明是哪几笔赔款。

解决方案:重视对支付凭证的收集和管理,在支付赔款时尽量一个赔案一笔支付,并备注赔案的相关信息,支付凭证上的备注信息与赔案中的其他资料显示的信息相吻合,这样形成相互印证。

六、英文等非中文证据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非中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都需要翻译成中文,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理赔时能提供中英文版本的资料是最好的,比如其中比较重要的运单、事故报告、质量检测报告、向承运人的索赔函等。

   从前述程序上和实体上看,在国际货损代位追偿案件中,保险人要想成功追偿,在证据要求方面是比较严格的,而实际操作中可能或多或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理赔时保险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多少与后面的追偿有效率的大小是成正比的。在投保、理赔、追偿三个环节中,是相互影响的,在保险法律风险防控中首先要在投保时进行风险评估,做好风险防控。

 

作者: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胡廷梅律师(15986622991),专业领域:保险法律业务;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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