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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运输合同中的限责约定VS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7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运输合同限责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追

运输合同中的限责约定VS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


胡廷梅


运输合同中的限制赔偿责任约定,分为托运单上的格式条款约定和托运人与承运人在书面合同中的协商约定两种,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种限责约定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运输合同中约定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限责条款与在托运单上印制的格式限责条款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格式限责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警示和激发了物流企业对格式运单的完善和规范化,并逐步从格式限责条款转移到约定限责条款。那么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限责条款效力如何呢约定限责条款的内容一般和格式限责条款相同,主要针对托运人自行投保或未投保的货物,未向承运人支付保险费进行保价运输,也未声明货物价值。在实践中,格式限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理由是承运人未向托运人就限制赔偿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诚然,这一认定无效的理由对书面合同中的约定是不适用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限责约定不存在未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形。那么运输合同中的限责赔偿条款是有效的,至少对合同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二、限责约定对保险代位追偿的影响



前述已说过出现限责的情况往往都是托运人自保案件,发生货损后托运人自行向投保货运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承运人进行追偿,而此时承运人以合同约定的限责赔偿对抗保险代位追偿,是保护合同意思自治还是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很大,值得思考与讨论,各自的立场代表了各自行业的利益保护。保护合同意思自治一方是支持物流企业利益,认为托运人自保货物,不交保费,不声明价值,运费按斤算,出险后主张按货物实际价值全部赔偿对承运人不公平,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限责赔偿条款的约定是合理有效的。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方是支持保险公司利益,认为运输合同中的限责约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相冲突,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限责赔偿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对于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约定的限责条款是基于一定的合同对价、特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而约定的限制赔偿责任,谈不上恶意患通,以恶意患通将合同归于无效有些牵强,可行性不大。但是否可以《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将合同归于无效呢这就要看《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了,而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不同,结论不同,处理结果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条款内容中有“应当”、“不得”等命令性文字的属于强制性规定,条文中没有“应当”、“不得”的属于非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强制性规定,不管条文中有无“应当”或“不得”二字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是否为强制性并不以有无“应当”或“不得”二字为界线。

 

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的分类之一即: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授权性规则为权利人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权利人来说不具有强制性,作为或不作为可以由权利人自行选择。授权性规则通常采用“可以”、“有权”等术语。义务性规则的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必要性、不利性。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法律会作出否定评价,予以处罚或责令赔偿等。义务性规则通常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术语。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属于授权性规则,运输合同中限责条款的约定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理论与实践往往有一定差距,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并不统一,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也必将导致不同的判例。



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等,并没有对运输合同中的限责条款,以及限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关的解释或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也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实际案件中有的法院支持承运人的抗辩,也有的法院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运输合同中的限责条款在原被告双方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时,并不产生很大的分歧,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没有异议,但这样的纠纷是很少的,大量的纠纷还是出现在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承运人的案件中。托运人、承运人、货运险保险人,这三角纠纷中,托运人的利益是最有利的,货损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保险免赔额还可以主张承运人赔偿,一旦发生货损,托运人的利益是不受损的。不管是承运人抗辩成功,还是保险人追偿成功,这似乎不是个案的胜败问题,更多的涉及到行业利益、行业议价能力、权利平衡、整体规范等更深远的问题。



本文作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胡廷梅律师 转载请注明原作者及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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