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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箱合同有纠纷 法院巧解息诉讼

123发布时间:2015年8月31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法院网 日前,浙江省桐乡市法院对一起银行保险箱租用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吴某返还编号为1310的银行保管箱钥匙2枚给费某等四原告。
1999年4月2日,四原告之一的缪某之夫费某(时任桐乡某企业厂长)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桐乡市支行保管箱业务部租用了编号为1310的银行保管箱1只,当即签订《租箱书》,明确费某为租用人,并委托厂女会计吴某为开箱人。2000年6月24日费某病故,其妻缪某于同年7月19日向桐乡工行保管箱业务部口头挂失暂停开箱,并于同年8月29日补办了续租手续。后缪某以合法继承人身份多次要求被告吴某交付保管箱钥匙,被告吴某以自己为租箱合同中的“委托人”为由拒绝给予。故原告方向桐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委托人费某已病故,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也无不宜终止的情况,委托合同已依法终止。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吴某基于委托关系所得的财物即编号1310保管箱2枚钥匙应返还费某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拒不返还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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