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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原告:深圳市X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社区沙平北路xx号xxx流园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华教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
  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
  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xx东石井曾家xx号,身份证号36242119xxxxxx。
  被告:吉安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xxxxx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xxx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X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吉安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教盛、被告曾某某、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某、吉安XX运输公司、XX财保吉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损赔偿金209707.29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货损赔偿金209707.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6时5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D43788/赣DB687挂车与杨沈驾驶的皖KF3068/皖SE109挂车相撞,发生人伤、车损、货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32158.11元,扣除原告已获部分赔偿金,原告剩余损失金额为209707.29元。被告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吉安XX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曾某某、吉安XX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后由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安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需提供驾驶员及投保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确定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原告主张的皖KF3068/皖SE109挂车载货物损失,并未提交两车的车辆行驶证,无法确定两车的实际车主,以及车载货物运输合同、提货单、发货单、运送单,无法确定原告与承运方、货物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车载货物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权主张皖KF3068/皖SE109车载货物损失;3、原告提供的公估公司的损失清单,并未提供完整的公估报告,无法证明车载货物明细、型号、数量、价格及受损货物的情况,损失清单列明的赔付公司也并非本案原告,损失的金额及保险理赔计算方式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06时5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D43788/赣DB687挂车撞上由杨沈驾驶的皖KF3068/皖SE109挂车,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宋茂平支付运费6200元。原告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损失清单》,公估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32158.11元。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28650.24元。赣D43788/赣DB687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安XX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曾某某,该车在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损失清单认定原告货物损失金额为432158.11元及向案外人宋茂平支付运费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其核损义务,原告的投保公司自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货物损失予以公估并无不当,现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货物损失432158.11元、运费6200元,合计438358.11元,核减原告投保公司已理赔228650.24元,剩余损失为209707.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损赔偿金209707.2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保吉安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XXX货运有限公司的损失209707.29元(可将赔偿款汇入原告深圳市XXX货运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支行龙岗分行79070154740017042账户);二、履行期限: 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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