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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被盗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8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被盗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作者:邓飞娜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描述
【案情】:
2014年9月9日,曾某在成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多用途乘用车(即东风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总价款4800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包括盗窃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保险金额3921.93元,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48700元,保险期限自 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1日早上5点钟左右,曾某发现停放在金牛区抚琴东北路单元门口上述车辆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此案仍未侦破的情况说明。
曾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属新购车辆,只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牌照,保险单全车盗抢险未生效为由,不予赔付,向曾某出具了《拒赔告知书》。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某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邓飞娜律师向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
邓飞律师律师代理曾某向法院诉称:1、保险合同中 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的特别约定,排除保险公司在与曾某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后的主要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该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且该约定条款也与其约定的1年的保险期限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 2015年9月9日24小时止不相符,公安机关颁发的临时号牌有效期是15天,而被告方又特别约定自公安机关颁发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明显缩短了承保期限,加重了曾某在办理保险后未领取正式号牌前的责任。2、特别约定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提示、解释义务,特别约定无效。
【保险公司辩称】:
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并非格式条款。要求法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对曾某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曾某赔偿48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上诉称:1、该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曾某未领取正式号牌前,盗窃险不生效;2、曾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签署的保险合同,应当理解该条款的意思。
邓飞娜辩称:1、首先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属于附生效条款的合同。2、曾某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曾某出具的合同上已经将该条款打印上去,事先未征得曾某的同意。3、虽然保险单上有黑体提示,并不能认为事先尽到了告知义务。4、该条款明显缩短了承保期限,加重了曾某在交纳保险费、办理保险后未领取正式号牌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邓飞娜的意见,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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