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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物流责任险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123发布时间:2020年9月10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物流责任险,易碎品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损失金额认定

物流责任险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键词:物流责任险,易碎品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损失金额认定

争议问题:保险条款约定液晶显示器为易碎品,免赔率20%,普通物品免赔率10%,液晶电视机是否为易碎品?如何确定免赔率?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

b保险律师胡廷梅-物流责任险损失金额如何确定/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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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案损失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货物实际价值远过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

1.物流公司在众安财保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619日至2018618日,2018年3月10日物流公司承运案外人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的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经案外人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物流公司向其赔偿了本案的损失1205879.7元。

2.在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固化涉案风行电视机在京东网页的销售页面,对涉案电视机型号及其价格进行了固化,也向福田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物流公司就本次事故支付的赔偿金,远远低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物流公司就本案支付的赔偿金合理合法。

3.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物流公司已向托运人支付本案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众安财险应当就物流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单的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及营业收入证明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

1.投保单关于易碎品20%的免赔率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

2.涉案货物为电视机系普通货物,并非易碎物品,投保单中并未对易碎物品进行明确区分定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赔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易碎物品有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益人一方的解释。因此涉案货物为普通货物而不是易碎物品,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并非是与物流公司协商、约定后作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采取任何足以显著提醒到投保人的措施,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众安财险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4.营业收入证明内容涉及比例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采取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收入证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营业收入证明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投保人出具证明营业收入的材料,也未对投保人营业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在出险后要求投保人提供营业收入并以此减少免除自身赔偿责任,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违背保险合同最大诚信。且纳税申报表记载的货物销售额并非实际金额,其证明货物销售额并不准确。众安财险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属于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恶意拖欠赔付保险金,扩大了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的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投保的为物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2.被保险人曾多次请求众安财险对本案事故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正当权利时,众安财险还提出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赔付保费,扩大了被保险人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就本案的损失众安财险请求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且恶意的拖延赔付保险金因保险公司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支付赔偿金义务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涉案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涉案损失利息金额。

四、与本案类似判例,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赔付,海东市中院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

1.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2民终547号判决书,认定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235号判决书认定对于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涉案货物不属于精密仪器。被告未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18661号民事判决书认特别约定条款及附加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亚太财险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利息

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3民初30417号判决书认定通发顺在众安保险处购买了物流责任险,通发顺在向第三人飞力士赔付后,向众安保险申请保险赔偿,众安保险在收到索赔函后,恶意拖延赔付,应向原告通发顺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5.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1023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吴恭富拖欠原告程鹰物流运费38780元,判决被告吴恭富支付拖欠运费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就本案货损支出的赔偿属于合理范围,远低于货物实际价值,免赔额条款及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众安财险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保公司未及时赔付,并且恶意拖延赔付,导致被保险人扩大损失,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相关费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损失。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最终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最后以调解结案。

作者:胡廷梅15986622991,专业领域保险法,擅长保险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追偿、物流企业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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