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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可用于清偿死者债务

123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死亡赔偿金,遗产,清偿死者债务,强制执行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可用于清偿死者债务 

胡廷梅

词:死亡赔偿金,遗产,清偿死者债务,强制执行

争议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是否可用于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是否可用于清偿死者死亡时对他人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死者继承人郁某兰、邢某健在继承邢某云遗产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坏赔偿金58107元及利息。各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执行结果:被执行人书面陈述没有继承邢某云遗产,且承诺即使以后发现有遗产也自愿放弃继承,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邢某云的遗产,故不宜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8日,陈某刚驾驶苏D67K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邢某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D67K8号车辆损坏,邢某云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刚负主要责任,邢某云负次要责任。苏D67K8号车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郁某兰、邢某健就死亡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总计支付赔偿金800000元。后苏D67K8号车向保险公司申请车损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车损赔偿金193690元,向本次事故的次责方邢某云继承人郁某兰、邢某健追偿次责30%的赔偿责任。

各方观点:

原告保险公司观点:

邢某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郁某兰、邢某健作为邢某云的继承人,获得保险公司的80万元赔偿金,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赔偿责任。

被告郁某兰、邢某健观点:

原告与两被告在(2018)苏0681民初2983号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就本起事故无纠葛。原告要求两被告在邢某云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邢某云并无遗产,故不存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裁判观点:

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邢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车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58107元。被告郁某兰、邢某健作为邢某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邢某云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追偿款承担责任。

2.被告郁某兰、邢某健提出的(2018)苏0681民初1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双方就本起事故无纠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8)苏0681民初1983号案件处理的是因事故造成邢某云死亡的各项损失,而并未涉及本案的车辆损失,故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负有责任的受害者,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邢某云未安全驾驶造成FD67K8号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苏FD67K8号车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其于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郁某兰、健在继承的份额内,对死者邢云因侵权责任所需赔偿金额承担给付责任。

   2.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已支付定车辆损失赔偿金合计196062元后,依法取得向邢某云的继承人郁某兰和邢某健追偿的权利,郁某兰和邢某健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是否可用于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是否可用于清偿死者死亡时对他人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从保护死者家属权益出发的观点,另一种是从保护债权人权益出发的观点。两种观点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应折中处理,不能一刀切,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观点肯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得不到保护,家属获得赔偿金而不用承担应负债务,助长了家属逃避债务的故意目的。

(一)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可用于清偿死者债务的观点认为,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在所获得赔偿金范围内抵扣或者强制执行。

     1.本案中的死亡补偿费是因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损失,系死者的收入损失补偿费,为死者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该法条规定,因人身损害致残或者致死,导致受害人收入损失,因此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充金,以弥补因受伤或者死亡产生的收入损失。该收入损失的赔偿金属于受害人的合法收入或者合法财产,受害人生存的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受害人死亡的则变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从以上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依据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标准是以城镇或者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显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均是对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而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受害者本人的赔偿,如果是受害人死亡了,则属于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且法条规定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况下,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也体现了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从该法条规定看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权是专属于近亲属的权利。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专属于对家属的赔偿金,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收入减少的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属于死者的财产,并非是对家属的专属赔偿金。

4.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七)公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遗留的对其收入损失的补偿,是死者遗留的收入属于其合法财产。而本案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郁某兰、刑某健继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补偿金就应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死者应承担的债务。

(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可用于清偿死者债务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属的专属赔偿,不是对死者的赔偿,不可用于死者债务的强制执行。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2.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弥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补偿,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三、笔者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合理清偿债务,不应保护恶意避债,也不损害家属合法权益。

1.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观点依据的法条是最高法的一个复函,且是针对空难特殊事故,而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减少的补偿。

2.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收入减少的补偿,而这笔补偿金的获得者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这笔补偿金不是随便的家属或者近亲属就可以主张获得的,必须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才能有权主张,显然意味着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死者在死亡时获得的对他的收入减少的补偿金。将这笔因收入减少而获得的补偿金归为遗产是合法合理的。

3.就本案例来说,死者在事故中负次责,对他人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设D67K8号车上也有人死亡或者受伤,那么就会出现,两被告获得了赔偿金,而对方车上死亡或者伤者却无法主张损害赔偿金,这对他人的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两被告获得了80万元的赔偿金,对他人的车辆损失却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存在恶意避债的行为,这也是法律和道德不提倡的行为。

4.在保障家属基本生活需求下,在合理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赔偿5万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故要求在获得赔偿金8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四、对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的建议

1.在交通事故中首先要确定事故责任,明确标的车、对方车、事故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2.及时核定损失,标的车的损失,对方车,对方车上人员的损失大小。

3.收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车辆保险信息。

4.在事故损害赔偿的协商调解,或者诉讼中,及时就本方标的损失金额进行抵扣,如未及时抵扣后继追偿可能会受阻。

作者:胡廷梅15986622991,专业领域保险法,擅长保险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追偿、物流企业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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