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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特别约定精密仪器免赔法院不予支持

123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特别约定,精密仪器或精密设备,保险免责

特别约定精密仪器免赔法院不予支持

胡廷梅律师

关键词:特别约定,精密仪器或精密设备,保险免责

保险条款以特别约定的形式,约定对精密仪品、精密设备进行免责,如果运输、装卸精密仪器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则以精密仪器拒赔。如何对精密仪器进行定义理解?特别约定格式免责条款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某装卸公司专门从事货物的装卸、吊装、搬运等业务,某物流公司运输了一台从日本进口的一台设备,设备为零部件分装,运到目的地后再组整体组装,委托装卸公司为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吊装机器发生故障导致所吊货物摔落地上受损,保险公司以所吊装设备为精密仪器拒赔,一审法院判赔,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保险单约定的吊装货物名称,以实际吊装货物为准,并未将精密设备或仪器作为除外吊装货物,依据保险责任约定,即使精密设备或仪器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保险单载明的吊装信息,约定吊装货物名称以实际吊装货物为准,并未将精密设备或仪器货物排除在吊装货物范围,即使货物为精密仪器,保险责任仍以实际吊装的货物为准,精密仪器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没有明确列明精密设备仪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公司主张的《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精密设备仪器不在保单责任范围内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也未告知投保人,且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与保险单载明内容相互矛盾。

3.所有吊装的货物均是经过完整包装,货物是由铁皮集装箱包装,对于内装货物是否属于精密仪器与吊装并没有影响,吊装的过程就是对大件货物进行装或者卸,如果是精密仪器就不能装卸,这与购买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与吊装责任险的保障目的不相符合。

4.《吊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里,并没有任何关于“精密设备、仪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货物属于精密设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二、受损货物不属于精密设备或仪器,保险公司主张以精密设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1.受损货物不属于精密仪器,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第4点对精密仪器的解释为,“精密仪器或设备是指对运输有特别防震、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的货物”,而货物是在装卸过程中,并非是运输过程中具有防震防倾斜防尘要求的仪器,并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货物对运输过程具有防震、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

2.《特别约定清单》第4点对精密仪器的解释,必须同时具备单件设备保额超过200万元以上的货物,而货物保额仅有50万元,并不属于精密仪器的范围。

3.《特别约定清单》第4点“精密设备或仪器是指对运输有特别防震动、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设备受损后很难修复,单件设备保额超过200万人民币的货物”,此处对“精密仪器”的解释用逗号隔开,表示为并列关系。显示“精密仪器”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对运输有特别防震动、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2)设备受损后很难修复;(3)单件设备保额超过200万。而受损货物并不符合精密仪器条件:其一,S公司委托进行装卸货物时并未声明涉案货物需要按防震、防倾斜要求进行装卸,而装卸公司仅负责货物的装卸,并不涉及货物的运输,即使受损货物对运输有特殊要求,也不属于吊装责任险免赔范围,何况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受损货物对运输有防震、防倾斜、防尘的特殊要求;其二,设备受损后并非难以修复,只是修复成本较高;其三,受损设备按照厂家主张的金额显示价值100万,且设备保额仅有50万,均未超过200万元。故受损货物不属于精密仪器。

三、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特别约定清单》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约束力,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1.《特别约定清单》通篇文字采用同样大小、型号、颜色的字体,并未采取加大、加粗、改变字体、颜色等方式对免责条款采取区别于一般条款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且特别约定清单没有投保人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特别约定清单交付给了投保人,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

3.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特别约定清单》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

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关于精密设备的解释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

1.《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太平保险向装卸公司提起代位追偿的诉讼中,被保险人积极应诉,因此产生必要、合理的律师费,属于法律费用范围,依据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积极应诉太平保险提起的代位追偿之诉,属于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 被保险人积极应诉太平保险提起的代位追偿之诉,是为了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律师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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