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在48小时临时仓储受损
胡廷梅律师
关键词:物流责任险,48小时临时仓储,格式运单限制赔偿
争议问题:如何认定货物在48小时临时仓储受损?也就是如何认定纲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格式运单3倍运费赔偿的效力?
案件名称:物流公司诉众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中院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某物流公司向众安保险投保物流责任险,货物到达目的地物流园后因发生火灾受损,保险公司以货物在物流园仓储时间起过48小时临时仓储时间,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以物流公司营业收入超过投保时声报的营业收入,需要补交保费抵扣赔偿,以格式运单约定3倍运费赔偿为由,即使赔偿也仅承担3倍运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判决支付保险金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1.原告物流公司观点:货物从装车起运至到达目的地被燃毁时间未超过48小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业额是一个预估的金额,出险时营业额超过投保时营业额没有相关的证据,补交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为准,格式运单没有托运人签名,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拖延赔偿应支付利息。
2.保险公司观点:保险公司认为货物到达目的地物流园仓储时间已超过48小时,保险合同约定临时仓储时间为48小时,超过48小时不属于保险责任。出险时营业额超过投保时申报的营业额,应补交保费。格式运单约定货损按3倍运费赔偿,即使赔偿也仅承担3倍运费金额。
3.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装货清单、货物运输说明等证明货物从起运到发生火灾时间未超过48小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核定损失,只是一味的否认物流公司主张的金额,物流公司承担的责任并不限于运费3倍,保险公司并不知悉运单的签订情况,对仅承担运费3倍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6%的增值税额、以及实际保费高于预付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一、保险条款约定临时仓储时间为48小时,如何证明毁损货物属于临时仓储范围。
1.货物的托运单、装车清单、到达目的地后的入库单等均可以证明货物的储存是否超过48小时。物流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单、索赔函、装货清单、货物运输说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货物起运的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到达物流园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零时。火灾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0日5时30分,从货物到达物流园到火灾发生间隔为29小时左右,属于48小时内的临时仓储。
2.48小时的时间非常短暂,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转运或派送,如果物流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48小时的临时仓储不够用时,可以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协商更改时间,有的临时仓储可以达到15天。
3.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临时仓储时间的,注意收集保留货物起启、装车、入库等的相关证据。
二、书面运输合同效力大于格式运单,托运人未签名的格式运单限制条款没有约束力。
1.物流公司与托运人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中对货损赔偿的约定,效力大于格式运单3倍运费赔偿的约定。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等经济损失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格式运单中约定按3倍运费赔偿条款与运输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运输合同约定为准。
2.托运人均未在托运单处签字确认同意且知晓运单中的限制赔偿条款。托运单约定的不保价按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属于格式责任限制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运单中约定的不保价,按5倍运费进行赔偿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物流公司仍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3.托运单是物流公司与托运人之间就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赔偿金额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物流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货损按照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两种法律关系不同,保险人依据物流公司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主张其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物流公司已向托运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货物实际损失金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出险时营业收入远高于投保时申报的营业收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收保险费,物流公司需补交保费,扣除增值税额16%,没有法律依据。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电子缴款凭证》仅能证明物流公司的纳税金额,并不能证明物流公司的年营业收入。
2.保险人引用《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减少保险赔偿金额,该适用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且是针对保险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情形,而物流责任险是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保险费。
3.增值税额已向税务机关交费,该金额包含在货物价值内,属于货物的损失金额,主张扣减增值税额没有法律依据。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
1.《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利息损失。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债权人主张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作者:胡廷梅15986622991,专业领域保险法,擅长保险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追偿、物流企业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