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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险业务员代为手写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17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保险业务员代为手写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胡廷梅律师


投保单上由保险业务员代为手写的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盖章,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 

案情简介:某物流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单空白页有保险业务员手写的特别约定条款,统保搬运工、比例赔付等。司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司机起诉物流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定司机为帮工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物流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司机不是搬运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了,特别约定条款有效,驳回物流公司全部请求,二审法院认可代理人的观点,认为搬运工是指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司机从事搬运工作即属于保险责任,但同时也认为投保人盖章了即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有效,故撤销一审,改判支持了部分赔偿金。

案例评析:

一、投保单手写内容均为保险业务员事后填写,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就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实际上并未履行明确说明。

1.《雇主责任保险单》显示收到保费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18点52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18点52分。即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单生成是同一时间,而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投保人在保单生成时并不知道保单的内容。

2.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均为保险业务员在保单打印后自行填写,保险业务员并非投保人员工,业务员自行填写的内容投保人并不知情,也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3.《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仅有第1条,而雇员名单(其高级职员请列明其职务、健康状况)栏填写的内容与雇员名单不符合,其内容也并非在特别约定栏不能当然的认定为特别约定内容,名称与内容不符合则应视为未约定。

二、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盖章仅为对投保意向的确认,并非是对知悉、理解、接受免责条款的确认

1.投保人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从字面意思、通常理解,即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2.《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通篇采用细小的、统一字体、统一颜色的文字,条款内容并未加粗加大颜色突出的进行提示说明,且打印的条款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投保单内容也为保险业务员单方手写,并不能证明特别约定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3.保单记载全厂统保搬运工,而投保人并非工厂,仅仅是一个中小型物流公司,公司全部员工加起来也不足50人,而保单记载被保险的搬运工为50人,显然保单的内容系保险业务员单方随意填写,并非与投保人协商。

4.特别约定条款单方将投保人所聘用的员工变更仅保搬运工,单方将赔偿责任变更为比例赔付,极大的降低和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5.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并未履行涉案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雇主责任险仅承保搬运工工种与保单内容相矛盾,且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1.雇主责任保险期间为2017418日至2018417日,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李参与货物的卸载中,被砸伤左眼及左脸颊,造成九级伤残。之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投保人向李支付损害赔偿金308007.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28元。

2.保险单保障内容显示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险人承保的为雇主责任险,而保险单中的特约定“仅承保搬运工”,两者自相矛盾,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应属无效。

3.保险人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显示“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遭受意外,对被保险人依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需承担的医疗费及赔偿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案外人李在搬运、卸载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经深圳市中院确认李投保人帮工,判决投保人赔偿李308007.84元,因此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4.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显示“统保搬运工,不记名投保......按出险时搬运工的数量比例分摊计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条款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并未核查投保人搬运工人数,该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保险人主张依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搬运工不足52人,应按比例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特别约定中伤残等级分级按比例赔付,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1.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六级伤残按35%赔付,七级伤残按30%赔付,八级伤残按25%赔付,九级伤残按15%赔付,十级伤残按10%赔付”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

2.投保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案外人李某赔偿308007.84元,但根据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只需支付保险赔偿金46201元。两者相差20多万,与投保目的相差甚远,并且该数据极为直观的体现特别条款过于加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保险人自身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 

3.保险人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完全一样的,并且投保单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而保单打印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说明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系保单打印摘抄上去的,且投保单的内容并非投保人填写上去的,说明特别条款并非双方约定,而是单方作出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4.保险人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使用的是199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与现今已差二十余年,保险内容有较多不合理之处。保险人以保险相关条款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胡廷梅15986622991,专业领域保险法,擅长保险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追偿、物流企业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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