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保险律师胡廷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后代签代填投保单的法律风险

123发布时间:2014年9月16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投保

胡廷梅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中比较突出的变化就是代签代填投保单法律效力的认定。本文主要分析代签代填投保单的法律风险,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后代签、代填投保单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各方利益的影响。

《保险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律师解读:该条是司法解释二比较重大的变化。在司法解释二之前,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字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人对免赔条款未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免赔条款无效,法院一般都会判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投保单是他人代签名的,最终确定不是投保人亲自签名,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一般也会支持被保险人主张并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解释二后,这一问题的认定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投保人没有亲自签字而由代理人代为签字的,虽然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即代签字对投保人是有约束力的,不管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否理解知悉,但一旦交纳保险费,就视为投保人对代签的确认。对代签字的确认即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管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否知悉、对免赔条款是否理解,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就视为对保险条款、免赔条款的知悉,即视为保险人对免赔条款已进行了告知。

风险防范:实践中的代签有两种,一种是投保人明知的代签,一种是投保人不明知的代签。两种代签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都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而代签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确认以及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赔条款的理解、知悉、接受。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更应重视对保险条款的知悉、理解,特别是对免赔条款的阅读,一些不保的范围及时调解投保方案。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律师解读:投保单由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有约束力。如果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能举证证明保险代理人有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规定的情形,那么代为填写的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风险:投保单的内容涉及到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重要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尽量自行填写,如果是代为填写的,一定要仔阅读后再签字确认,如有不符合的内容应及时修改更正。

投保单为代填并且是代签的法律效力

如果投保单既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又是代为签名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呢首先代填的内容,只要投保人不能证明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131条的情形,那么都会被视为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签名的,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就视为是对代签行为的追认,即代签名对投保人是有法律效力的。这样一来,如果投保单都是由代理人代填代签名的,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那么视为投保人对代填代签的确认,代填代签涉及到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对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等重要内容。代签行为视为保险人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由投保人确认。可以看出保险司法解释二更有利于保险人,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更加注重对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免赔条款的阅读理解,投保人不签字或代签字并不等于投保人对免赔条款不明知,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签代填的确认,视为对免赔条款的知悉,在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被保险人再以保险法第17条抗辩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能将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附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All Right Reserved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5986622991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