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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险律师胡廷梅--宾馆房间坠楼是自杀还是意外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17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意外保险

宾馆房间坠楼是自杀还是意外

胡廷梅

宾馆房间不明原因坠楼,是自杀还是意外,各方争议很大,现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其中的法律责任。

简要案情:

王某入住某酒店,住宿期间客服发现房间有浓烟冒出,未报火警,几位酒店工作人员强行破门,王某在这期间坠楼身亡。后酒店工作人员向警方报警称一名顾客跳楼自杀。酒店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里一致称住店顾客跳楼自杀。警方经过调查作出的结论是无犯罪事实。王某的坠楼死亡到底是自杀还意外,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也是各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焦点问题。

争议焦点:

1、是自杀还是紧急事件中的意外坠楼,如何认定。

2、从侵权关系讲,酒店方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自杀,酒店方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责任。

3、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讲,酒店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是自杀,酒店房间窗户的不安全性与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酒店方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从保险合同关系讲,认定为自杀,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为拒赔,认定为意外坠楼,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性,自杀还是意外。

警方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案件的定性是“没有犯罪事实”,警方并没有将案件定性为“自杀”。警方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最多也只是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定为是自杀。如果案件属于自杀无疑,那么警方的认定结论应该直接就是“自杀”,何况酒店方报警也是称顾客“跳楼自杀”,假设自杀成立警方应直接出具案件属于自杀的证明文书。结合事件发生当时出现消防险情,房间内起火,起火原因不明,警方和消防都没有对起火原因进行查明。酒店工作人员称破门进入房间,没有发现有人。按照此分析在酒店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前里面的顾客就没有了,顾客是逃生时不小心坠下楼还是蓄意自行了结生命的自杀,简单的说是主观故意的跳楼还是客观因素的坠楼,在现场的工作人员是没有亲眼看到这一关键事实,既然都没有看到那为什么又统一口径的说是顾客跳楼呢。对顾客跳楼自杀这一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于情不容于理不通于法不合于事实不符,目前一审法院是支持酒店方的抗辩理由“顾客跳楼自杀”。

二、从侵权关系分析损害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是承担过错责任,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交通侵权里交强险有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一般按照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大小。如本案中如果是自杀,那么损害结果是由死者本人造成的,与他人是没有关系的,酒店方对死亡的结果是没有侵权过错的。此种观点一直是酒店方的抗辩理由。是否是自杀先暂且不论,先设定是自杀,那么酒店方是否就完全没有过错责任了呢。酒店方提供的住宿服务包括客房的硬件设置和客房服务的软件条件。首先从硬件上分析,房间里的窗户是有重大安全缺陷的,能攀爬的门窗是要安装监控,采取安全措施,窗户的打开宽度都是有限制的,如果这些硬件设置都做到位了,别说是一个人,就是一只猫一只狗要想从窗户掉下去也是很难的。其次是软件服务,破门前几分钟客服敲门确认里面有人在休息,顾客回复说不要打扰休息,几分钟后门被强行踢开,这种粗暴的破门方式,不是通过警方或者消防的救援,而是自行采取粗暴方式,破门的惊吓是没有考虑到顾客安全的。我们可以看出酒店方的硬件设置和软件服务与损害的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从合同关系分析损害责任承担

顾客入住酒店,客人与酒店之间建立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酒店方应当对在其消费的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因为酒店方提供的住宿服务在硬件和软件上存在缺陷和不当,危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在消费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酒店方存在违约责任。在前面已分析过酒店房间的窗户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酒店方的服务管理不当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合同责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酒店方完全没有过错,在有客观损害结果发生下,也是要承担违约责任,何况在这个案件中酒店方是存在过错的。

四、从保险合同关系讲,自杀与意外,即意味着拒赔与赔偿


自杀是人身险里的除外责任,暂且不论超过两年以上的自杀情形。意外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在自杀案件中如何定性,首先是警方介入侦查,经过调查、鉴定等一系列程序后,最终结论为自杀,那么属于除外责任。以本案为例,警方最终也是没有定性为自杀案件,那么还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想以自杀为由拒赔还是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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