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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人身意外险中残疾给付比例条款的效力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23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人身意外险 比例赔付 条款效力

人身意外险中残疾给付比例条款的效力


胡廷梅


在人身意外险中,意外身故是按照保险金额完全赔付,除此之外造成残疾的,都是按照《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达到七级伤残才能获得10%的保险金赔偿,十级到八级为未达到赔付条件,属于完全拒赔范围。


一、金额差距


按照残疾给付比例条款计算的赔付金额差距较大,比如投保50万保额的人身意外险,意外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七级伤残的损失金额为50万,按照常理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50万元的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表计算出的赔付金额为5万元,即50万的10%给予赔付。显然两种赔付标准的金额是相差巨大的,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对被保险人是有利的,按比例赔付表计算对保险人是有利的。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既然身故与残疾的赔付金额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保险人应该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吧,但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保险销售人员是不会告知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也不会特别突出而是在保险合同最后附一张残疾给付表。可以说保险人是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或提示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残疾给付比例表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属于无效格式条款。50万与5万的赔付显然是大大的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并且十到八级还是完全免赔,除了意外身故,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条件的大大减少,而达到赔付条件的能获得赔偿的也是微小部分。因意外造成伤残的情况,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免除或减轻了其赔偿义务。


四、法院判决的处理


实践中关于残疾给付比例赔付表效力的认定,各地法院处理的结果并不一致,有的以保险合同有效,条款具有约束力,对比例赔付表持肯定态度,有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或无效格式条款,对比例赔付持否定态度,还有的按照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进行处理。


五、争议解决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1日发布的银发〔1998〕322号通知,与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评残标准差别很大,对于评残标准应按照国标进行评残,即受伤人员按人身损害评残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应认定有效。并且该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是相冲突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适用最高法的解释。人民银行是在考虑精算和费率的基础上制定和发布该残疾给付比例表,但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成不变的按照此通知执行,何况还与其他法律相冲突。保险公司如果仍然按照此通知执行,那么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比例赔付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在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的前提下,可以让投保人自行选择全额赔付还是比例赔付。比如机动车险都有免赔比例条款,然后又增加了一个不计免赔的附加险,现在基本上所有的投保人都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这充分说明人们的需求就是想得到全额保障,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疾给付比例表于法不容于理不合于情不通,更违背了市场需求,值得探讨、深思、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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