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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胡廷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的二维视角

123发布时间:2019年9月1日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Tags: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用途改变,使用人改变,网约车,追偿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的二维视角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之平衡维护

                               

                                 胡廷梅[1]

                                      (深圳大学 法律硕士)

 

    摘 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已正式公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迅速成为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在解释四之前的实践中,保险人想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是很难成立的,法院支持保险人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的判例少。原因在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把握这个度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解释四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列明了一个参考标准,是一大显著的进步,但是司法实践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适用必将遇到新问题。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用途改变;使用人改变;网约车;追偿

  导 言

20183月中国保监会公布的2017年保险统计数据报告显示,产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9834.66亿元,产险业务赔款5087.45亿元,产险赔付率为51.73%,产险的赔付率高一直是产险公司的痛点,解释四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关注是对产险公司的利益进行宏观上平衡,但第四条列明的考虑因素是单一因素就构成,还是两个以上因素构成,或者是六个因素并列构成,其他因素又如何界定,这些在审判实务中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出现不同的结果。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构成的因素数量界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2],对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列举了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改装,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持续时间六项因素。对这六项因素是之一适用,还是并列适用,并没有明确。第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考虑应理解为并列适用,即六个因素都具备了,才能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种观点认为六个因素都要求具备是很难的,不具有实践性,违背了解释的实践指导的初衷,只要具备其中因素之一就可以认定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办法,一个因素不构成,两个以上的因素应构成,持续的时间可以分别和用途、范围、环境、改装、使用人并列考虑。不同的观点代表了不同的立场,之一适用对保险人的利益维护有利,保险拒赔增多;并列适用对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有利,保险拒赔几乎不可能。在实务中,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改装、使用人的改变,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往往会被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使是解释四实施了,标准趋向统一,但仍将有不同的适用结果。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构成因素的认定

 对第四条列明的六大因素具体的界定,也将会成为实务讨论的争议难点,因篇幅有限,笔者从常见的用途改变和使用人改变为切入点进行探讨。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被列为首要第一因素,对用途改变如何界定?首先崩出来的是私家车变营运车,当前最热门的是网约车。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滴滴、优步应运而生,网约车改变了所有家用车的用途,只要在互联网平台上接单载客收取费用,就涉及到车辆用途的改变。目前还出现了把网约车做成公司化、产业化的科技公司、实业公司,这类公司购买了大量的家用轿车,然后将车辆出租给个人,个人再通过网络平台接单运营,他们的职业和的士司机性质是一样的。网约车现在是大量存在,因网约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量产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理都是拒赔,理由就是车辆用途改变。以前私家车载客拒赔还停留在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现在的关注点在于私家车载客是否构成用途改变,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笔者认为现在的私家车应有区别对待,一类是纯属顺风搭载,一类是以网约车为职业。两种类型都是改为了车辆使用用途,但危险程度增加的程度不一样,以网约车为职业的,增加了车辆的使用度,危险程度有所增加,这类车辆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在从家用车转变为专职网约车的情况下,应通知保险人。

网约车同时存在用途的改变和使用人的改变,这里不讨论网约车使用人的改变,而是因借用情形产生的使用人改变,这种情形是否认定为车辆使用人改变,是否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3]就明确规定了,因借用情形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说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这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如果理解,借用车辆的人也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看起来似乎有点矛盾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很广义的,借用、租赁是其中之一,侵权法把这两种情形列明出来,也是因为这两种情形使用人改变了,危险程度可能有所增加了,而事实上,因这两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常见的。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将解释四列明的危险因素作为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之一,是否应该进行明确说明呢?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将法律规定禁止性条文作为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笔者认为将第四条列明的危险因素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4]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笔者想到的一个问题是,当保险公司以解释四第四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张拒赔,被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时,法院如何判决。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解释二实施后,标准有所降低,解释四也再次关注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车险业务,目前的商业保险条款已经统一,投保规范化,要求有投保人的拍照、录音录像,以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规范车险投保后,被保险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很难得到支持。

如何界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实质的明确说明和形式的明确说明两种形式,实质的明确说明是实际上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解释提醒,而形式的明确说明仅是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是否真实的理解知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再所不问。就目前的保险销售来说,还做不到实质的明确说明,仅处于形式的明确说明,有观点说形式重于实质,投保人对自己投保的保险要有基本的了解,所购买的保险要保障什么,哪些可以赔,哪些不能赔,要有基本的认知,不能一概的认为买了保险,出了险就要赔,这种观点对保险是有很大的误解。保险法规定的是实质明确说明,但实践中是采形式明确说明,投保端是形式的,审判实务中也是采用形式说明的居多,也有地区采用实质明确说明。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从形式上应尽到明确说明。

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追偿

解释四大篇幅的条文都提及了追偿,各种情形下都维护了保险公司的追偿,追偿将成为各保险公司的重点工作,这里讨论的追偿是因为使用人改变引发的追偿。前面讨论到租赁、借用都是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使用人改变了,那么是否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能在不同的地区认定的标准也不同。假设存在借用这一情形,在某一地区法院不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是否可以向实际使用人追偿呢?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向驾驶人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借用在被保险人与借用人之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成立一个借用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借用人有义务保管好所借之物,因借用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从侵权角度,借用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角度,借用人未尽到馁善保管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侵权关系或者违约关系向借用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因借用造成保险标的损坏,保险人赔偿之后可以向造成损害的借用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受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5]的限制,保险人不得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本次司法解释没有对追偿范围进行明确,略有遗憾,对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如何界定?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是一个广泛概念,对追偿范围是进行限缩的解释还是进行扩大解释,在审判实务中并不统一,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实践中基本上是采用了扩大解释,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之间的借用,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朋友之间的借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可以向借用人行使代位追偿。解释四后,对于租赁、借用情形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保险公司要么以使用人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即使法院不支持拒赔,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还可以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简言之,要么拒赔,要么追偿,这都是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要引起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拒赔风险转移在于告知义务和危险通知义务。

 

 

   结 语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涉及到保险赔与不赔的利益问题,解释四列明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量标准,对纷繁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解决指明了方向,支持拒赔的案例将逐渐增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告知义和通知义务应当引起重视,保险公司也不能盲目拒赔,还应考虑合法合规,保险销售端的问题。总之,解释四是在产险公司高赔付低盈利下的宏观利益平衡,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利益都将产生影响

 

 



[1]作者 胡廷梅 深圳大学保险法硕士研究生,深圳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保衡保险律师团队负责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2]《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示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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